近 日,四川省住建厅发布 关于征求《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相 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测试的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验测试的项目,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 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资质 标准》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 质量检验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 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综 合资质是指包括全部专项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专项资质包括: 建筑材料及构配件、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钢结构、地基基础、 建筑节能、建筑幕墙、市政工程材料、道路工程、桥梁及地下 工程等 9 个检测机构专项资质。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 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 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申请检 测机构资质单位的仪器设备应按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标准确定 参数进行配备,不得租用、临时借用。 只有具备综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分场所。
第七条 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 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注册人员需注册在申报单位,注册在其它单位,包括申报 单位的上级公司、下级公司、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其注册执 业资格不予认可。 用于申请资质的技术人员社会保险必须以 申报单位或申报单位分支机构(分场所)名义缴纳,以个人名 义缴纳无效。 同一主要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 不得超过 2 个专项资质。
第八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 参数许可,并建立专家库,组织实施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在四川政务服务网 ()——直通部门——住房城乡建设 厅——法人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中提交申 请,申请材料见办事指南。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组织专 家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现场评审,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 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现 场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未通过审批的机构,可 在收到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在四川政务服务网资质申报系统 中提交申诉材料。 若反映的意见真实可靠,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现场评审应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严格按 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资质现场评审工作程序逐 一进行审核并填报现场评审报告(附件 1)。 评审专家组应覆盖 到资质申请的各个专项类别。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住房城乡 建设部制定格式。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二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 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 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应当整改但 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 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 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 更手续后 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 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 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 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 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知识和专业能力,并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 休年龄。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 告批准人。 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 未经报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 告无效。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 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 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 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 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的检测项目应由建设单 位与有对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规定检测的项 目、时间、取样和送检的见证单位及其他相关事项,见证单位 须持有建设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 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 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验测试参数不 得分包。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活动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或者监理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应当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 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 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 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在对工程现场进行检测之前,应制定相应的检测 方案,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应按本规定实行见 证取样送检,否则工程不得进行验收,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 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 不易脱落、不易篡改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 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 样。 施工现场应设置满足使用要求的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 养护设施,预拌混凝土标准养护试件不得送至施工现场外实施 养护。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 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 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 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 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资质专用 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 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检测日期等相关信息。 报告签字及证章应齐全,多页检测报告 应注明“共几页第几页”,并加盖骑缝章。 检测报告空白处应作 相应的屏蔽。 检测机构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所出具 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有见证取样送检”字样的条章。 检测机构出具资质标准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以外参数的 检测报告不应加盖检测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 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 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涉及结构安全性的检验检 测记录和报告应保存 20 年,其他检验检测报告与记录保存期限 不应少于 6 年,电子文件应与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存档保 存,相关检测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 3 个月,并应建立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 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 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 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检测委托人或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 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 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 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 号应当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 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 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全 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 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 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 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省外入川检测机构在本省承担检验测试业务的, 应当向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并纳入当地检测监管系 统。 检测机构跨市(州)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告知所在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无固定场所现场检测的,应上报检测方 案、设备、人员。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在当地的人 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 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查验。
第三十五条 四 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对全省检测机 构实施监督管理。 统一全省检测机构的工作考核检查以及信用 评价制度和程序,定期和不定期对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建 立全省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检测监 管平台),主要用于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进场原材 料质量检测,地基基础、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等现场检测实施 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检测 行为监管,加强对跨省、跨市(州)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监管,记录并公布建设工程、检测机构检测信息和检测机构、 人员的信用评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 化监管水平,加强对跨区域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作为工程备 案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市(州)、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 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 行检查,包括问询、笔试、现场操作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 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丢失、 消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 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 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 检测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 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在对检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发现 问题应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其情况及时上报四川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关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 开。 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 核定申请。 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 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四十条 市(州)、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 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将情况上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 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二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 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 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 告; 检验测试的机构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测试的机构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营 业执照变更)规定办理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 期未办理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测试的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场所人员仪 器变更)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 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留存档 案)、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出具虚假报告)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测试的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 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三条第 二项至第五项(转包、分包、转让资质、违反强调、用不合格 仪器人员)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 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兼职、 违反强调、出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第五十条 检验测试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 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 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 万元以下罚 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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