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行政村(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行政村(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道路。
第四条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二)负责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费用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二千元;
(一)拟订年度管理养护工作规划,组织村级道路中修、大修专项工程招标工作;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二)按照法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村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应当负担资金的筹集;
(三)确定专人负责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签订管理养护合同,常常检验核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四)审批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市村级道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村级道路养护市场运作情况;
第十条县(市、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村级道路的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中修、大修等专项工程,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取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采取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或者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来进行养护。
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合法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十三条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村级道路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交通部、省交通厅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二)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元,县(市、区)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五百元,乡(镇)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五百元;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村级道路养护的实际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养护的财政资金。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资金大多数都用在村级道路的中修、大修工程;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资金优先保障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支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护资金专账,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规划宅基地、土地延包(调整)、通电、通水等,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妨碍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家《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村级道路上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
第二十一条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没有依规定进行村级道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破损毁坏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未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并限期清除;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行政主任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住宅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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